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乙○○與 陳榮濟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下午一時許,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鐮刀一把,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趁無人注意時,竊取甲○○○所種植刺竹筍十一台斤,欲供己食用,得手後離去之際,在屏東縣○○鄉○○村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鐮刀二支。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割取刺竹筍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竹筍為野生,當天下大雨,伊只是割一些回去食用云云。經查,被告乙○○割取竹筍之處為甲○○○所管理並種植刺竹一節,業據被害人甲○○○(見警卷第二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孔傳譽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陳丁雄 所述現場查獲被告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事後做筆錄之警員 楊義正 所述當場查扣刺竹筍經被害人指認與其種植者相同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相符,復經檢察官帶同被告乙○○至現場勘驗割取竹筍現場,為被害人種植刺竹筍之處無訛,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五幀(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查獲時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頁)附卷可稽及鐮刀二支扣案足憑。是以,被告乙○○於警訊時稱,竹筍係於陳榮濟家中取得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又改稱,伊不知係何人土地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扣案之鐮刀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陳榮濟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潭美颱風來襲、造成高屏地區大淹水之際竊盜,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趁水災之際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行竊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潭美颱風來襲時並未列為災區一節,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九一獅鄉農字第一八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如此尚難認定被告係趁水災之際竊盜,併此敘明。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然被告乙○○竊得刺竹筍十一台斤之市價約值新臺幣二百二十元,犯罪所得不多,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又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係為供己食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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