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21號
原   告  陳盈佑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被   告  宋明芬
訴訟代理人  曾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林睿霖 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5年5月
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林睿霖拿系爭支票來票
貼借錢,因林睿霖無法清償借款,所以原告僅先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之夫曾啟華參加林睿霖召集之支票會,
所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多張支票由曾啟華交給會首林睿霖
,票面金額共7,000多萬元,已經兌現2,000多萬元。系爭支
票是林睿霖拿去向原告借錢,林睿霖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被
告有責任支付票款沒有錯,但是被告也是受害人,希望原告
把林睿霖也列為被告。會首林睿霖倒會時,有通知會員把手
上的票都交回去轉交給各發票人,被告之夫曾啟華是活會,
有把手上的票據都交給林睿霖還給發票人了,林睿霖卻沒有
依照約定把被告簽發的系爭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林睿霖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於105年5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林睿霖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睿霖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1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405,000元105.5.1AZ0000000000.5.3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建國分行
二、810,000元105.5.1AZ0000000000.5.3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建國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合計13,07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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