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蔡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25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
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完
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被告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未依
約繳款當月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未依約繳款之
連續第二個月違約金為400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三個月
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三個月。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自行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
本金12,595元、已到期利息1,453元及其他費用599元,共
計14,647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
表、帳務資料、信用卡契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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