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6號
原 告 鄭郁軒
被 告 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91,320元,約定於106年5月21日清償,詎被
告屆期仍未償還,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至40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3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