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文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6年7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
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
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
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
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
益為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
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
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票款債權
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6,02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②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20,290元部分、次序7所列
被告中國信託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48,402元部分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而上訴人之前述主張均遭駁回,上訴
人就第一審遭駁回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關於分配表
異議之上訴利益數額即為166,680元【計算式:﹝206,136元
(元大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債權受分配金額)-106,023元
﹞+﹝39,503元(中國信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受分配金額)
-20,290元﹞+﹝95,756元(中國信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
分配金額)-48,402元﹞=166,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