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周聰明
被 告 簡榮彥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廖惠鳳 因罹患瀰漫性大B
細胞淋巴瘤,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
同月27日住院,於10月13日因廖惠鳳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
照護,嗣於21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被告為廖惠鳳
之診治醫師,於廖惠鳳在院期間,竟以台語向廖惠鳳說「你
的狀況不好!」、「狀況很不好!」、「狀況非常不好!」
等語,致廖惠鳳病情急速轉壞,加速廖惠鳳病逝。原告因被
告前揭行為而常作惡夢,並罹患焦慮症病情,受有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母廖惠鳳女士係於105年9月24日至
台大醫院急診就醫,27日安排其住院進行各項相關檢查,檢
查後發現廖惠鳳罹患瀰漫性淋巴癌,侵犯心包膜,導致呼吸
衰竭,同年10月13日病人因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照顧。住
院過程中雖經化學治療,但病人仍因免疫功能低下、白血球
低下,併發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於105年10月21日病危由
家屬接回離院返家。被告為廖惠鳳之診治醫師,於廖惠鳳在
院期間,對廖惠鳳的說明與醫療照顧盡心盡力並無疏失,並
且頻繁地診視病患,向病患與家屬說明病情與醫療診療內容
時,無原告所稱之傲慢、惡意情事。原告主張廖惠鳳死亡後
,原告因此屢屢惡夢、心情憂傷,並因此罹患焦慮症、失眠
、情緒低落等病情,恐因其喪失至親所致,與被告對廖惠鳳
的醫療診視各項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廖惠鳳因罹患瀰漫性大B細胞
淋巴瘤,於105年9月24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同月27日
住院,於10月13日因廖惠鳳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嗣
於21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被告為廖惠鳳之診治醫
師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105年10月21日診字第105101827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頁、第24頁反面、第4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陳
述造成其受有傷害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五、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之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
利,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經查,被告為廖惠
鳳女士在院期間之診治醫師,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查閱病理
檢查報告結果後,應依據病人病情變化,向病人或其家屬盡
告知義務,以防延誤病患及其親屬知悉真實病情之時機。是
被告於廖惠鳳在院期間,以廖惠鳳所得理解之台語向廖惠鳳
稱道「你的狀況不好!」、「狀況很不好!」、「狀況非常
不好!」等語,係為維護病患知的權利,依法盡告知病之義
務,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廖惠鳳於10
5年9月27日住院進行檢查後,發現罹患瀰漫性淋巴癌,侵
犯心包膜,導致呼吸衰竭,嗣因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照護
,廖惠鳳病情急速轉壞,肇因免疫功能低下、白血球低下,
併發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之病程,依經驗法則,廖惠鳳之死
亡,與被告告知廖惠鳳病情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權
行為而常作惡夢,罹患焦慮症病情,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云
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盡其法定告知義務之行為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且被告之告知行為與廖惠鳳之死亡、原告罹患焦慮症病情
之間,皆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庸負擔賠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