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24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月1日申
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
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