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麥祝平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被 告 王清惠
訴訟代理人 余丁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
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
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05年
8月19日所簽發、到期日105年9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於105
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
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從無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按捺指印,並經
原告之子 羅亭嵐 交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余丁貴。系爭本票上
之內容,應是原告所寫,或原告授權所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5年8月19日、
到期日105年9月19日、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嗣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皆
屬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從無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5年8月19日、到
期日105年9月19日、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上「麥祝平」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麥祝平」
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經本院以肉
眼比對原告於106年6月6日當庭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
17頁反面),與系爭本票上之「麥祝平」字跡,二者間無論
筆順、轉折及結構均明顯迥異,堪認系爭本票上「麥祝平」
之筆跡,非原告親自簽名。嗣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羅亭嵐於本
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
示並告以要旨〉對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頁〉,你是否有
見過?)有見過。」、「(問:系爭本票上之文字是由何人
書寫?)都是由我一個人書寫。」、「(問:系爭本票是否
全部內容含發票人『麥祝平』簽名,都是由證人一個人書寫
?)是。」、「(問:為何系爭本票不是以坊間印製之制式
本票簽發,而是以全部手寫方式製作簽立?)因為是由被告
訴訟代理人余丁貴及其同夥要設局來陷害我。是被告訴訟代
理人余丁貴的同夥拿一張範本教我寫的,叫我抄,抄成系爭
本票的格式及內容。」、「(問:系爭本票是由證人羅亭嵐
書寫簽立,也包含發票人『麥祝平』的簽名,證人羅亭嵐在
簽系爭本票及代簽發票人『麥祝平』簽名時,有無經過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沒有。」、「(問:依證人羅亭嵐前開之
言,系爭本票既係因被告訴代及其同夥之要求簽發,且內容
是由被告訴代之同夥提供範本教導證人羅亭嵐抄寫簽立,證
人羅亭嵐在簽『麥祝平』簽名時,被告、被告訴代等人是否
知悉證人羅亭嵐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是。
被告、被告訴代等人知道我簽立系爭本票的時候,未經原告
同意、授權簽發。至於我說被告、被告訴代等人知道我簽立
系爭本票的時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簽發,這不是我自己
想的,因為被告訴代及其同夥熟悉證人家裡的情況,所以也
知道證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及授權。」
、「(問:證人羅亭嵐在系爭本票簽立『麥祝平』簽名,而
非係簽立證人本人姓名時,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詢問
證人已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及被告訴代不會誤認
證人羅亭嵐就是原告。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等人在我於系
爭本票上簽立『麥祝平』簽名之前後,都沒有詢問證人有無
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來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足證系爭本票係由羅亭嵐所簽
發,且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皆知悉羅亭嵐簽發系爭本票時
未獲原告同意、授權,係無權處分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至為
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造,原告無實
際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等語,即屬有據,應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簽名既非真正,自難認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232,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