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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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曹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
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
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04,
850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104,950元未為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
已於95年12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及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