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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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5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所謂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係指依同法第212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惟本件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業經命令解散,並於民國91年4月9日經廢止登記,則依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第322條規定,應以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既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訂立章程指定清算人,則相對人之董事丙○○及甲○○即為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另原法院未闡明並命抗告人補正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致抗告人必須另行起訴,造成程序之浪費,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則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審被告即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說明,仍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惟相對人公司已由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102068710號)廢止其登記在案,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相對人為之。
四、次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逕列清算人即董事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頁),其起訴程式固不合法。惟原法院既認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即應闡明,並命抗告人以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節省勞費。然原法院僅於98年3月11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未為上述闡明,復以抗告人僅補正清算人丙○○、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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