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被告如為公司法人,則其法定代理人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始具有訴訟能力,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於法自有未洽,即應予駁回。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因之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始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其代理權即屬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目前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因其係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法人股東當選為被告公之董事,因之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係訴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非屬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法律既未另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訴訟之人,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仍補正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顯有未洽,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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