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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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國王的新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佩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1日與其簽訂為期2年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經營以「國王的新衣」為名稱之手機包膜連鎖門市店,惟迄今未履約開業及繳清尾款,致伊受有損失,依授權合約書第
1條第4項、第9項及第2條第8項等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尾款新台幣(下同)108,000元、履約保證金12萬元,並賠償損害50萬元,合計728,000元。因相對人住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抗告人提出「訴外人魔比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比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契約書,難認係兩造間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合約書係魔比歐公司連鎖體系中「國王的新衣公司」包膜加盟合約書,此由合約內容為「國王的新衣」商標授權、經營規範事項,以及「國王的新衣公司」於契約上用印,均可證明系爭合約書係伊與相對人所訂,該合約書既已約定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糾紛,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將本案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非適法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
㈠相對人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
㈡然:
⑴抗告人主張:「雙方同意如因履行本契約所產生之任何爭
議或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第7條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
⑵原法院詢問抗告人以:「本件原告為國王的新衣公司,何
以授權合約書上簽約之當事人為魔比歐公司」?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答以:「我擔任兩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中一家原名為魔比歐公司,後來變更名稱為第一名模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名模公司),另外一家公司原名侑展公司,後來變更名稱為國王的新衣公司」。原法院復詢問:「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書係以魔比歐公司的名義與相對人簽約,何以本件要用國王的新衣公司的名義起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答以:「因為相對人曾到公交會申訴要求我們把錢退還給他,當初申訴的對象是第一名模公司,而第一名模公司在對外營業的店招,都是國王的新衣,所以我才會用國王的新衣公司為原告」等語(見原審卷98年3月27日調查筆錄),雖足認抗告人公司(原侑展公司)與魔比歐公司(現更名為第一名模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之二家公司。
⑶惟,系爭契約書首頁與末頁之立契約書人均有「侑展國際
有限公司」之印文,有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1頁),應足認系爭合約書即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之書面證明。
⑷綜上,抗告人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其(原侑展公司)與
相對人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於系爭契約是否真正存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實體法上之問題,徵諸首揭說明,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法院逕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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