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靜漪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惟均能依約還款,伊雖任職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受領薪資約20,108元,然每月於扣除聲請人及2名子女伙食費、電話費18,000元、加油費用1,000元、購買日常用品及給弟弟費用2,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2名子女註冊費及補習費3,500元、4,65
0元後,所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負擔龐大債務,致伊無法依約償還債務,負債總額高達794,058元。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無法負擔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11月
間接獲聲請人寄送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依各金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155,909元(計算至協商開始日期97年
12月19日),是債權銀行考量聲請人還款上誠意,同意減免約39萬元之利息費用,即以債務總額為766,850元與聲請人協議債務清償方案,此為債權銀行釋出最大之善意。再按聲請人之前置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得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須扶養2名子女,參酌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9,66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660元,扶養支出應亦為9,660元(9,660×2/2),則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320元。按其月收入26,000元扣除上開支出19,320元後,尚餘6,680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陳報另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金額約為32萬元,則其總債務約為109萬元(766,850+320,000),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擬提供180期年利率0%方案,按月清償6,055元,聲請人可請求翊豐公司比照該清償條件辦理,惟聲請人僅告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法負擔,故協商未能成立。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擬定聲請人可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不願接受,而非不能清償。準此,堪認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協商程序,其聲請應屬不合程式。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僅得以協商不成立結案,並於98年1月17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伊任職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受領薪
資約20,108元,然每月於扣除聲請人及2名子女伙食費、電話費18,000元、加油費用1,000元、購買日常用品及給弟弟費用2,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2名子女註冊費及補習費3,500元、4,650元後,所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再負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清償方案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津明細表、存摺明細、收費收據等為證,然查: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尚需扶養2名子女,每人每月需支出註冊費及補習費3,500元、4,650元及伙食費等語,固有戶籍謄本、收費收據在卷可證,然聲請人之2子亦有其父 黃英明 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第三人黃英明與聲請人依法應平均分攤對於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何況聲請人亦自承其2名子女每月有兒童少年補助各1,400元之情,是聲請人受領此補助費用,當可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負擔,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660元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每月應為9,660元(9,660×2÷2=9,660元)。
⒉聲請人再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及2名子女伙食費、電話費18
,000元、加油費用1,000元、購買日常用品及給弟弟費用2,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惟其2名子女伙食費業已包括在上開扶養費用內,已如上述,則聲請人自不得再將此部分費用列為必要費用。另聲請人陳稱每月需給付其弟費用,然聲請人既負債累累,當勉力清償其自身之債務,而非再給付費用予其無扶養義務之弟之理,是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再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伙食費、電話費、加油費、日常用品費用、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66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⒊末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於
97年度受有共計282,763元,每月並受領兒童少年補助共計2,800元等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附卷可按,可知聲請人於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364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19,320元後,尚餘7,044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180期年利率0%,按月清償6,055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