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6年
8月21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更犯賭博罪,經同一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犯賭博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賭博罪,並未改過遷善。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97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之96年8月21日起至97年2月22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賭博案件,且查後案之行為時間點為96年8月21日起至97年2月22日,係於前案偵查(96年4月24日)、起訴(96年9月26日)後、確定(97年6月5日)前,故被告於前案案件偵查、審理中,竟不知警惕而為相類之犯行長達半年之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