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上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65,521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丙○○應給付其1,765,521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65,51
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在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並持以向原告調借現金,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曾要求被告乙○○負背書人之責任,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被告乙○○竟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乙○○於96年12月24日確實向原告調借上開款項,並書寫1份計算式,扣除應給付之利息後共計1,676,000元,原告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65,51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65,51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證人戊○○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其只到過原告家1次,本次借款其與被告乙○○到原告住處,其並未下車,留在車上,是被告乙○○拿系爭支票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錢,之後被告乙○○再將現金拿到車上交給證人戊○○等語明確。嗣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雖改稱其至原告住處3、4次,借錢前1星期,其與被告乙○○到原告家談票期多久及利息如何計算等,原告應該知道是證人戊○○要借錢等語,然經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調閱證人戊○○之接見紀錄後,得知被告乙○○於證人戊○○到庭作證前即至雲林二監接見證人戊○○2次,並利用接見時間互相串證,可見證人戊○○於鈞院98年3月25日開庭時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乙○○之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整數及原告以匯款交
付,均不能代表系爭支票即非被告乙○○持向原告調借現金。
⒉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丙○○是否有拿到錢與其是否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與原告認識多年且相交甚深,被告乙○○曾向
原告借款,皆以簽發本票方式,且原告皆以匯款方式交付。96年9月至11月間,證人戊○○持票向訴外人 郭健和 借款,因郭健和不便借款給證人戊○○,於是 拜託 被告乙○○幫證人戊○○介紹可借款之人,被告乙○○乃介紹證人戊○○向原告借款,並陪同證人戊○○至原告家中,由證人戊○○持2張支票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有借有還,第二次(即本次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亦是郭健和拜託被告乙○○再陪同證人戊○○向原告借款,情形與第一次相同,後因證人戊○○入監服刑,無力清償借款,原告才轉而主張借錢給被告乙○○,實則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戊○○之間,並非被告乙○○向原告借款。
⒉被告乙○○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都是整數,且均以簽發本
票方式供擔保,被告乙○○從未拿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均以匯款方式交付,與系爭借款方式明顯不同。且被告乙○○與被告丙○○不相識,被告丙○○不可能將支票借給被告乙○○,系爭支票係被告丙○○借給證人戊○○作為借款使用。證人戊○○之前即曾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款,此可查明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柏長青 之全部帳戶於96年9月至12月間是否有兌現證人戊○○所交付之2張支票可明。此外,原告提出之計算書確係被告乙○○所寫,當時是幫忙計算利息預扣後,原告應交付給證人戊○○之金額,證人戊○○也有手寫一份計算書,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綜上均可證明本件是證人戊○○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乙○○向原告借款。
⒊又被告乙○○否認收受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原告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且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乙○○之事實。
⒋另原告交付之金額為1,676,000元,並非1,765,510元,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原告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765,510元,與規定不符。⒌原告質疑被告乙○○有教唆證人戊○○作偽證之嫌,然觀
諸被告乙○○接見證人戊○○之光碟譯文,皆係被告乙○○欲喚醒證人戊○○記憶所為之問話,被告乙○○從未直接要證人戊○○為如何之證述,證人戊○○出庭作證是憑其自己記憶回答問題,未受被告乙○○所左右。何況證人戊○○現已服刑中,應能體會入監服刑之痛苦,斷不可能再為偽證行為,增加服刑刑期,倘非事實,證人戊○○不可能證述系爭借款係自己所借,增加對自己不利益之供述。是證人戊○○第二次到庭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系爭借款應為證人戊○○所借。
⒍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辯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夫 吳麥 嘗所簽發借給證人戊○○使用,被告丙○○並未拿到任何款項,故無須付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 吳麥嘗 所簽發借給證人戊○○,之後因借貸關係而由原告取得。
㈡、支票雖係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但吳麥嘗平時無須經被告丙○○同意,即可自由簽發使用該支票。
㈢、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乙○○及證人戊○○之背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乙○○或證人戊○○?被告丙○○是否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乙○○間或證人戊○○部分:
⒈查,證人戊○○於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家住斗南,我只有去過1次,總共向原告調現2次,都是在96年底97年初借的,金額從20幾萬元到90幾萬元,一共拿4張支票去調現,後二張是我表哥吳麥嘗的票,另2張是客戶的票,前2張的票有兌現。第二次也就是本次借款,我跟被告乙○○去原告家裡,但是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是被告乙○○自己拿我給他的系爭支票到原告家,當天被告乙○○拿現金到車上給我。當天我有寫計算書給被告乙○○,是在車上寫完後,才由被告乙○○拿這張計算書及支票去原告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39、41頁),惟於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改稱:大約拿錢前1星期,被告乙○○帶我去原告家,與第1次換票情形相同,我拿票跟被告乙○○到原告家,由被告乙○○與原告談票期及利息如何計算的事,拿到錢後才寫計算書,原告應該知道是我要借錢,我總共到原告家3、4次,都有看到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戊○○與被告乙○○間有串證之嫌,乃聲請本院向雲林二監函詢證人戊○○之會面情形,查知被告乙○○於本院98年3月4日至98年3月25日二次開庭期間,曾於98年3月17日及98年3月23日至雲林二監接見證人戊○○,有雲林二監以98年4月9日雲二監戒字第0980001236號函及98年4月24日雲二監戒字第0980001510號函檢送之接見記錄卡、接見明細表及接見錄音光碟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3-75、79-80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光碟內容,由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乙○○於98年3月17日接見證人戊○○時,詢問證人戊○○對系爭借款之經過情形是否仍有印象,證人戊○○起初回答:借錢前約
1星期左右有先拿票去問原告是否同意借款,票是被告乙○○拿去的,證人戊○○並未同行,同行的是第一次借款,不是本次借款等語,嗣經被告乙○○不斷告知其借款過程應是如何如何才對後,證人戊○○才附和其說詞,並於98年3月25日作證時,變更證述內容如上(見本院卷第116-120頁),可見證人戊○○第一次到庭證述之內容,顯然較為可採。由此足證,本件實際出面向原告借款及收取現金者為被告乙○○,證人戊○○並未同行。被告乙○○雖辯稱其只是介紹證人戊○○向原告借款而已,但原告否認被告乙○○借款時有表明代理之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乙○○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佐以被告乙○○曾委託訴外人 趙偉成 向被告丙○○索討系爭票款,此經被告丙○○陳述在卷,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3頁),被告乙○○對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為其所寫之事實並不爭執,亦足徵被告乙○○並非單純只是介紹人而已。
⒉被告乙○○雖另辯稱:其先前向原告借錢,均係提供本票
為擔保,金額皆是整數,原告也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與系爭借款方式明顯不同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2-25頁)。但先前之借款方式為何,與系爭借款究係何人所借之待證事實間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僅因本次借貸之金額與方式有異於先前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即遽認被告乙○○非本件借款之借用人。
⒊又證人甲○○雖到庭具結證稱:我小妹開刀那天晚上約8
、9點,我養完豬在休息,姑丈及姑姑(指原告及證人王來玉)等3人到我家,我問他們什麼事,他就告訴我父親跳票的事情,我反問他,我父親沒有在用票,怎麼會跳票,姑丈告訴我說,當初為了帶你作生意,不知道去帶這個養豬,而這個養豬的人要換票,不知道為何這張票就跳票,我只是告訴他說,怎麼會這樣,其餘都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乙○○之子,其二人有至親關係,述證內容有偏頗被告乙○○之可能,且證人甲○○並非親自見聞系爭借款經過之人,故其證詞不若證人戊○○之證詞可採。
⒋至於證人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一情,只能說明系爭支
票由吳麥嘗簽發交予證人戊○○後,證人戊○○轉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持以向原告調借現金,證人戊○○與被告乙○○均應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而已,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乙○○及證人戊○○何人為借用人之依據。⒌綜上所述,系爭借款為被告乙○○出面所借,被告乙○○
借款時又未表明代理之意旨,即應認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自屬有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錢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乙○○之借款金額為1,676,000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之借款本金為1,676,000元。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17日,足以推知原告與被告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最遲於97年2月17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㈢、有關被告丙○○是否應付發票人之付款責任部分: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
據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應為853,221元,先予敘明。
⒉被告丙○○之夫吳麥嘗平日可自由簽發使用被告丙○○之
支票,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丙○○已概括授權吳麥嘗為發票之行為。是系爭支票雖非被告丙○○所簽發,惟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之意旨,被告丙○○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是被告丙○○借給證人戊○○,由證人戊○○交予被告乙○○持以向原告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即難謂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丙○○既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證人戊○○調現使用,其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縱被告丙○○未取得任何款項,亦僅為其與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即證人戊○○間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又原告雖僅交付1,676,000元予被告乙○○,原告預扣之利息依前述說明不得計入原告對被告乙○○借貸之金額,已如前述,惟此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抗辯事由,被告丙○○與原告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亦不得執此對抗執票之原告,故被告丙○○仍應依票據上所載金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1,765,51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676,0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765,51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借款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靜怡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新臺幣)││起算日)│├──┼──────┼──────┼──────┼────┼──────┤│1│97年1月31日│雲林縣土庫鎮│853,221元│0000000│97年1月31日││││農會││││├──┼──────┼──────┼──────┼────┼──────┤│2│97年2月17日│雲林縣土庫鎮│912,300元│0000000│97年2月18日││││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