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甲○○、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均不知謹慎,被告甲○○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另被告乙○○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上酒醉情況下,亦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渠等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復被告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尚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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