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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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分裝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
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2月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7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南賓館
307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7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