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
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8年9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24日,經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置於注射針筒內持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長峰路口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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