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並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因為異議人正加速通過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闖紅燈,且異議人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其實係因舉發單位所設攔查點位於距路口不到10公尺距離,當時異議人正加速通過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並無足夠時間及適當距離煞車,如緊急煞車,恐有被後車追撞之虞,是警察未依規定執行攔查勤務,顯有不當,則其未依法執勤所開立之舉發單,自亦不合法,從而原處分令異議人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8日下午
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至與成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逕行駛入成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 彭安古 攔阻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繼續行駛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覆陳報屬實,有該分局93年7月22日永警裁字第0930021554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舉發警員彭安古、 陳信宏 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交通事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伊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秀朗路往成功路方向之紅燈已亮起,伊等先攔停一部違規機車,由陳信宏處理開立舉發單,此時彭安古即目睹異議人駕車由秀朗路出來,闖紅燈駛入成功路往中和方向,經彭安古攔停,異議人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彭安古即騎機車自後追趕,惟僅記下異議人車輛特徵、車號,未及追上攔停等語綦詳。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其上開違規事實,已經舉發警員指述明確,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舉發異議人違規,自無誣陷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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