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96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係兄弟關係,丙○○則係丁○○之妻子,戊○○與丁○○、丙○○夫妻間因家產分配糾紛,素來相處不睦,戊○○並曾將發票人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本票1張,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01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單2份(其中1份具領人係戊○○,另1份具領人為 黃林阿米黃運喜黃梅英黃月英 、戊○○、丁○○、 黃秀英 等7人),交付與丁○○。事後戊○○因自認上開物品係遭強迫而交付,心有不甘,竟與外甥乙○○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邀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聰哥 」者及3名男子(以上4人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丁○○及丙○○位於台中縣○里鄉○○村○○路144之2號住處1樓,強行關掉現場電源開關並扯掉電話線,由乙○○命令丁○○夫妻交出前開本票及通知單,因丁○○夫妻不從並欲報警,其中2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分持放置在現場之瓷器佛像及彈簧健身器材,毆打丁○○及丙○○,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0.3公分、背部挫傷多處等傷害;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4×0.5公分之傷害,丁○○因此心生畏懼,乃應乙○○之要求,由其中2名不詳姓名男子陪同至上址3樓拿取通知單及本票,交付與乙○○。乙○○得手後,即轉交其中某不詳姓名男子,持往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與在場等候之戊○○,戊○○立即持具領人為戊○○之通知單,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納室領取支票號碼A00000000號、金額4,695,235元之國庫支票,乙○○等人則在上址繼續限制丁○○夫妻不能離去,直至當日下午2時50分許,戊○○領得上開國庫支票後,乙○○等人方行離去,計丁○○、丙○○夫婦遭戊○○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達1小時又10分鐘。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即證人丁○○、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即證人丁○○、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丙○○之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影本2份、95年10月20日中院慶會字第0950001421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送件簿、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回通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二人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5、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
1、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2、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與乙○○事先共同謀議犯案,且被告乙○○與該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丁○○、丙○○二被害人犯之,乃一行為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傷害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交付相關文件供告訴人丁○○領取款項,作為本案之賠償,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表明已領到錢,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