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95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酒精濃度檢測單乙紙內偽造「乙○○」、署押指印各一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表:
┌────────┬───────────┬─────┐│文件名稱及數量│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考│├────────┼───────────┼─────┤│95年4月19日「黃│「乙○○」署押貳枚│署名、指印││ 宏隆 」酒精濃度││(捺於 黃宏 ││檢測單一紙││隆署名上)││││各壹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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