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所列已減刑後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2、3、4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3、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5不予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6所列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後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檢察官聲請就附表5所列之罪所處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惟查該部分犯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無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則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所諭知之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公共危險罪││││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3.04.21至94.01.02│93.11月底某日至94.01.04│93.07.1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93年度偵字第23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2號│94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易緝字第2號│94年簡字第41號│94年交上訴字第2156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07│94.03.31│94.12.29│├─┼─────────┼──────────┼────────────┼───────────┤│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易緝字第2號│94年簡字第41號│95年台上字第11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3.31│94.04.25│95.03.03│├─┴─────────┼──────────┼────────────┼───────────┤│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款│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得減刑,與編號2-6│││││為數罪併罰案件│││└───────────┴──────────┴────────────┴───────────┘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職役罪││││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業經中部││││新台幣20萬元│軍院96聲減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01.04│93.12月間某日至94.01.04│92.10.07│├───────────┼──────────┼────────────┼───────────┤│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94年度偵字第1075號│94年度偵字第1075號│92年度軍檢字第42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2327號│94年上訴字第2327號│93年度台判字第14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21│94..12.21│93.01.2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2327號│95年台上字第1458號│93年度台判字第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21│95.03.23│94.01.24│├─┴─────────┼──────────┼────────────┼───────────┤│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陸海空軍刑法第90條第3││││例第11條第4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業經中部軍院96聲減││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備註││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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