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民國95年8月15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主張: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賴正興 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及第5屆董事。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召開第5屆第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94年度財務報表及討論95年度股東常會日期等項,均非屬緊急情事,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於召開期日前7日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送達各董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自屬違法。而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於95年8月15日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此決議應屬無效,依此無效決議所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訟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賴正興於該股東常會上出席,並就此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伊又未出席,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均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該決議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訟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等情,求為將被上訴人召集之訟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賴正興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5年5月4日合法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會
,當時因少數董事杯葛議程而未能就原先議案進行議決致會議提前散會,並另定同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續行上開第4次董事會議案之議決,當日董事會實為前次董事會之延續。且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董事會召集前載明事由通知董事,無非欲使參與經營之董事於7日前知悉開會議案以備董事充分準備參與會議表示意見,系爭董事會係就第4次董事會議案再行討論,上訴人於第4次董事會召集前即已知董事會議案,其本得與會具體表示意見,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日固有1日之差,惟無損於董事具體與會表示之權責,該瑕疵自非重大,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無理由。況伊縱於董事會召開7日前通知,然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15席,經出席董事14席決議通過董事會決議,乃決議於95年8月15日召開訟爭股東常會,而伊公司計有23名董事,縱全體董事出席,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亦僅需12席董事同意即可形成決議,因此是否有於7日前通知各董監事,顯於決議結果無何影響,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為有效,依此所召開之訟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自無違背法令,上訴人訴請撤銷訟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該訴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足以使法院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其撤銷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第5屆董事。㈡被上訴
人於95年5月4日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事由為:⑴94年度財務報表;⑵95年度股東常會日期。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並已領得94年度財務報表。該次會議因訴外人 郭清涼 董事重複提案變更議程,經主席裁示依原議程順序進行,郭董事仍執意一再提議變更議程致會議無法依既定議程(94年度財務報表暨95年度股東常會事宜)進行,經乙○○提議散會,主席裁示宣布散會,致未就上述議案進行議決。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向全體董監事寄發第5屆第5次董事會於95年6月29日開會之召集通知,上訴人已收到該通知。㈣系爭董事會事由為:⑴94年度財務報表(請自行攜帶財務報表);⑵95年度股東常會日期。㈤被上訴人公司計有董事共23席,而系爭董事會僅有15位董事出席,另有8位董事未出席。當次會議紀錄為經出席董事14席決議通過,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並決議於95年8月15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㈥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作成:「⒈94年度財務報表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除郭清涼董事保留意見外,其餘董事無人異議。照案通過。⒉95年度股東常會於95年8月15日召開,94年度財務報表將提請該次股東常會承認」之決議。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份、第5屆第4次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開會通知書2份等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開會7日前通知伊,系爭董事會違反該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 嗣依 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未於董事會召開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所涉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首應審究。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04條固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惟公司法未就違反該法條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亦未另作違反7日前通知者發生某種強制效果之規定,此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者顯屬有間,自難遽認公司法第204條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稽諸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亦定明:「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足徵公司法第204條本文規定,要非硬性規範,應屬訓示規定,自不能遽行推解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20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各董、監事可以預先得知議案內容,集思廣益而謀解決問題,因而規定董事會之會議時間、會議事由及會議資料應於一段期日前通知,俾使董監事得以有所準備,如此董事會實際上始能更有效率地運作。是以透過公司法第204條程序規定之踐履,間接促使董事會有效發揮機能,然迥非一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即屬無效,蓋違反情節有輕重之別,若實質上未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立法目的,即遽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自欠公允,亦非立法本意。參諸經濟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145290號函稱:「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旨在規定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方式,應訂於7日以前,並載明事由,俾使各董事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至於董事會之召集是否為緊急情事及其召集程序是否有效,允屬司法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等旨(見原審卷135頁),益徵其然。堪認公司法第204條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雖與本條規定有違而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各董、監事,但依上說明,參據下述,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尚非無效。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僅在6日前通知各董、監事而
未於7日前為通知,兩造不予爭執,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固與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有所不符,惟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故自該通知寄發日之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開會之前一日止仍有6日,顯見董事會召集通知雖未於7日前寄發,但其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且系爭董事會召集前曾於95年5月4日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事由為:⑴94年度財務報表;⑵95年度股東常會日期。然因郭清涼董事重複提案變更議程,致會議無法依既定議程進行,嗣主席裁示宣布散會,致未就上述議案進行議決,因此另定系爭董事會,討論上次董事會尚未議決之議案,兩次董事會會議事由均相同,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開會通知書2份足證,顯見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由及會議資料,早於95年5月4日第5屆第4次董事會即發放予各董、監事,足認董、監事均能有所預見,且有充分時間瞭解議案,集思廣益,得使董事會確實有效運作。被上訴人並抗辯:伊公司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未議決之二議案,均為依公司法第228條所定年度例行議案,該次會議未能議決而散會,就該議案本即須於近期內擇期再開,此為各董事可預知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111頁),洵非無稽。 鑑衡 立法論觀點,對於應機動決定業務執行之董事會,如僅以董事會之召集祇在6日前通知全體董、監事而相差1日未於7日前為通知,仍得由收受通知之董事屆期因未與會遂即主張其決議無效,而不區分其召集程序違反規定之情節乃至決議瑕疵之程度,自欠允當,實有加以適當限制之必要,顯亦非無限縮解釋之餘地。因此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雖與公司法第204條關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有違,但此與該條立法目的不相違背。且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15席,經出席董事14席決議通過董事會決議,乃決議於95年8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而被上訴人計有23名董事,縱全體董事出席,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亦僅需出席董事過半數即12席董事之同意即可形成決議,因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7日前通知各董、監事,顯尚不足影響決議結果。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倘召集董事會時,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其漏未通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準此以觀,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必於公司故意不通知特定董事,使該董事不能參與董事會決議,且因該未能與會董事之未能參與表決,而有影響決議結果之情事,方得認該董事缺席之董事會之決議,當然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向全體董監事寄發第5屆第5次董事會於95年6月29日召集之通知,上訴人已收到該通知,有如前述,亦有是日開會通知書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致知被上訴人之函文影本各一紙可證(見原審卷18至19頁),被上訴人復迭陳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伊確已通知全體董監事出席,並無漏未通知之情事乙節,上訴人未予爭執,顯與上揭結論所謂「漏未通知部分董事」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㈣基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所定通知期間之
情節非屬重大,且董事會之會議事由及會議資料已為董監事所預見,而有充分時間預先準備,縱令未出席之8席董事均出席且為反對票,仍不足以影響決議結果。倘僅因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未於7日前送達,即認業經多數董事出席討論並表示同意之董事會決議為違法無效,絕非立法本意。系爭董事會於95年6月29日召集所為決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非當然無效。上訴人謂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委無足取。
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04條關於「7日前」之規定為董事會召集之通知,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然本條既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95年6月29日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又屬有效,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訟爭95年8月15日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無何違背法令,自屬合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訟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伊得訴請撤銷訟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要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業於同年月
23日寄送開會通知,雖未於公司法第204條所定7日前通知召集,惟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因此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95年8月15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尚無違法,訟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自不應撤銷。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依此無效決議所召開訟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訟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召集之訟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撤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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