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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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5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丙○○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6年度自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丙○○為台中縣大肚鄉永順宮乩童,乙○○則為廟公
。緣永順宮誦經團團主即被告甲○○○因為使用永順宮內一樓後方房間一事,與自訴人丙○○發生爭執,雙方於民國93年農曆正月初四上午,在永順宮辦公室商議,自訴人丙○○要求被告甲○○○須騰出原供誦經團放置物品之一樓房間供自訴人乙○○居住,並請被告甲○○○將誦經道具移往二樓或活動中心地下室,惟遭被告甲○○○拒絕。之後被告甲○○○更向永順宮主任委員投訴稱:我們誦經是義務,何以不能有意見?自訴人丙○○旋即起乩請示王爺,並當場稱:「可以給妳商量,但不能讓妳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詎被告甲○○○聽後,懷恨在心,乃於94年9月23日,虛構自訴人丙○○、乙○○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並不實指摘自訴人假借神明意旨,指責被告「語氣態度傲慢」、「強權」等,已足以毀損被告名譽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丙○○、乙○○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茲自訴人丙○○於93年農曆正月初四上午奉王爺起乩稱:可
以給妳商量,不能讓妳大聲、強權等語,乃屬王爺乩身真正起乩降臨旨意,並非假借神明意旨起乩,被告虛捏謂自訴人等「假借神明意旨起乩」,不惟誣陷自訴人等於不義,且嚴重褻瀆神明,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一。
㈢又自訴人丙○○起乩時所為上述話語,係在永順宮辦公室內
表示,並無在外散佈於眾,而被告竟捏稱自訴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云云,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二。
㈣再自訴人乙○○為永順宮廟公,從事文書工作,並非乩童,
亦無起乩情事,更無與自訴人丙○○有共同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詎被告竟虛構稱自訴人乙○○與丙○○有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假借神明意旨指責伊「語氣態度傲慢」、「強權」等情,誣陷自訴人乙○○共同妨害名譽,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三。而自訴人乙○○代筆「永順宮王爺聖誕誦經祝壽需要擲筊事」一文,係依93年農歷正月初四當天起乩情形,據實記載事實經過,並發函予誦經團團員,使每位團員瞭解事實經過,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所陳,被告虛構事實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等共同妨害名譽罪,應已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即抗告人丙○○(以下簡稱抗告人丙○○)為台中縣
大肚鄉永順宮乩童,自訴人即抗告人乙○○(以下簡稱抗告人乙○○)則為廟公。緣永順宮誦經團團主即被告甲○○○因為使用永順宮內一樓後方房間一事,與抗告人丙○○發生爭執,雙方於民國93年農曆正月初四上午,在永順宮辦公室商議,抗告人丙○○要求被告甲○○○須騰出原供誦經團放置物品之一樓房間供抗告人乙○○居住,並請被告甲○○○將誦經道具移往二樓或活動中心地下室,惟遭被告甲○○○拒絕。之後被告甲○○○更向永順宮主任委員投訴稱:我們誦經是義務,何以不能有意見?抗告人丙○○旋即起乩請示王爺,並當場稱:「可以給妳商量,但不能讓妳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詎被告甲○○○聽後,懷恨在心,乃於94年9月23日,虛構抗告人丙○○、乙○○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並不實指摘抗告人丙○○、乙○○二人假借神明意旨,指責被告「語氣態度傲慢」、「強權」等,已足以毀損被告名譽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抗告人丙○○、乙○○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虛構事實,故意誣告甚明。
㈡茲抗告人丙○○於93年農曆正月初四上午奉王爺起乩稱:可
以給妳商量,不能讓妳大聲、強權等語,乃屬王爺乩身真正起乩降臨旨意,並非假借神明意旨起乩,此有在場之永順宮主任委員 陳景興 、村長 陳秋益 、誦經團團員 麗玉鴻月 、奇旺、 日昇阿守 等人足以為證,並有二百餘戶村民認同為真實之事實簽署認同書為證,足見被告虛捏謂抗告人等「假借神明意旨起乩」,不惟誣陷抗告人二人於不義,且嚴重褻瀆神明,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一。
㈢又抗告人丙○○起乩時所為上述話語,係在永順宮辦公室內
表示,並無在外散佈於眾,而被告竟捏稱抗告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云云,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二。
㈣再抗告人乙○○為永順宮廟公,從事文書工作,並非乩童,
亦無起乩情事,更無與抗告人丙○○有共同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詎被告竟虛構稱抗告人乙○○與丙○○有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假借神明意旨指責伊「語氣態度傲慢」、「強權」等情,誣陷抗告人乙○○共同妨害名譽,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三。
㈤抗告人乙○○代筆「永順宮王爺聖誕誦經祝壽需要擲筊事」
一文,係依93年農歷正月初四當天起乩情形,據實記載事實經過,並發函予誦經團團員,使每位團員瞭解事實經過,並無散布於眾,此為其虛構事實者四。原審認抗告人乙○○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事實,實有違誤。
㈥原審命王爺移駕法庭表演起乩,然抗告人丙○○以請示王爺
表示起乩需在廟中殿堂行之,不宜移尊於法庭上,此為尊重神明之態度,然原審未至廟中勘驗起乩,反以被告甲○○○無法證明抗告人丙○○確有起乩之神力,認為被告甲○○○懷疑抗告人丙○○係假藉神明起乩等語,已嫌無據,且裁定理由中又謂:「本院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自訴人丙○○有假藉神明起乩之事實」云云,原裁定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㈦綜上所陳,被告虛構事實向檢察官告訴抗告人等共同妨害名
譽罪,自已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9月23日,虛構抗告人丙○○、乙○○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丙○○假借神明意旨起乩,不實指責被告「語氣態度傲慢」、「強權」等語,已足以毀損被告名譽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抗告人丙○○、乙○○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虛構事實,故意誣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說93年1月4日說他有起駕,但我有問過在場的人,他們只是在聊天,可是我進去的時候卻跟我說是神明講的。」、「自訴人當天確實沒有起乩,他是假藉神明的意思來排擠我。」、「我不相信自訴人丙○○有任何神力。我控告他的事並不是造假的。我相信神明,但是不相信丙○○。」等語。
五、經查:㈠兩造確實於93年農曆正月初4,因商議永順宮誦經團讓出宮
內一樓後方房間,供抗告人乙○○居住一事發生爭執。而當場抗告人丙○○亦請示王爺,並起乩對被告稱:「可以給妳商量,但不能讓妳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等語。雖抗告人丙○○堅稱,當時起乩的確是王爺神體附身,完全是神明的意旨,並無被告所稱係假藉神明詆毀被告之情事。惟經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丙○○當庭表演王爺神體附身,以證實其確有起乩之神力時,抗告人丙○○先辯稱伊是每月逢3、6、9日才有辦法請示神明附身(見原審96年度自字第30號卷第26頁)。嗣再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上開說詞,另訂合於
3、6、9日之庭期,並請抗告人丙○○回去請示王爺移尊到庭後,抗告人丙○○則又具狀稱:經請示王爺後,王爺表示無需動用如此禮待等語(見原審96年度自字第30號卷第28頁、第38頁)。顯見,抗告人丙○○並無法證明其確有起乩之神力。按宗教信仰或神鬼之事,本即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雖本院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抗告人丙○○有假籍神明起乩之事實,惟抗告人丙○○既無法證明其確有起乩之神力,則被告 李金鳳 因此而懷疑抗告人丙○○係假藉神力起乩,亦為人之常情。
㈡次查,抗告人丙○○於當日起乩後,因其他誦經團之成員並
未全數在場,遂由抗告人乙○○將起乩之過程寫成書面即「永順宮王爺聖誕誦經團祝壽需要擲筊事由」一文,並發放予全體誦經團團員閱讀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審閱卷附「永順宮王爺聖誕誦經團祝壽需要擲筊事由」一文之內容(見原審96年度自字第30號卷第8頁),確實提到當天王爺附身後,藉抗告人丙○○之口指摘被告甲○○○當時與抗告人丙○○商議之過程:「語氣態度傲慢」、「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等語。按以「語氣態度傲慢」、「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等言詞描述或形容被告當天與抗告人丙○○商議事情之態度,確實足以造成一般人對被告人格貶抑之社會評價,對被告之名譽確實已有妨害之虞。而抗告人乙○○,除將上述過程形諸文字書面外,並將該書面發放予全體誦經團成員,亦具證人即誦經團成員 邱翠雲陳林滿 、陳 趙玉琴陳劉檳陳瓊雲 、陳和 阿玉蕭瓊玉 等人,於前案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抗告人乙○○確實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至本件被告甲○○○告訴抗告人二人妨害名譽一案,事後固
經檢察官以:⑴其餘誦經團成員(即邱翠雲、陳林滿、陳趙玉琴、陳劉檳、陳瓊雲、陳和阿玉及蕭瓊玉等人)於接獲前揭信函後,並無特別感覺,也沒有因此對被告甲○○○產生不好的評價及觀感;以及⑵抗告人起乩並將過程撰寫成文字,發放予誦經團成員,主要目的是要讓其他誦經團成員了解事情之始末,並無詆毀被告甲○○○名譽之意圖等理由,因而對抗告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甲○○○告訴抗告人等妨害名譽之內容,既非故意虛構,亦無誇大其詞,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故意。
㈣準此,抗告人丙○○既無從證明其確有起乩之神力,被告甲
○○○因此而懷疑抗告人丙○○係假藉神力起乩,亦為人之常情,並非全然無因,而抗告人乙○○以「語氣態度傲慢」、「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等言詞描述或形容被告當天與抗告人丙○○商議事情之態度,並以文字散布於眾,確實足以造成一般人對被告人格貶抑之社會評價,對被告之名譽確實已有妨害之虞,是被告既非明知不實而為虛構抗告人二人妨害名譽,且非全然無因,依首揭說明,尚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審勘驗抗告人丙○○是否確有起乩之神力一事,是否須於廟中為之,乃原審法院本其職權依法所行使之處分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誣告罪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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