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件、存證信函、回執各2件、民事裁定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另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仍遭查封,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及保全案卷查明屬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