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