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貴閩律師
張國隆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丙○○係兄弟關係,乙○○則係丙○○之妻子,丁○○與丙○○夫妻間因家產分配糾紛,素來相處不睦,丁○○並曾將發票人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以及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一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單二份(其中一份具領人係丁○○,另一份具領人為 黃林阿米黃運喜黃梅英黃月英 、丁○○、丙○○、 黃秀英 等七人),交付與丙○○。嗣後丁○○因自認上開物品係遭強迫而交付,心有不甘,竟與外甥甲○○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邀集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聰哥 」之成年男子及三名不詳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丙○○及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一四四之二號住處一樓,強行關掉現場電源開關並扯掉電話線,由甲○○命令丙○○夫妻交出前開本票及通知單,因丙○○夫妻不從並欲報警,其中二名不詳男子即分持放置在現場之瓷器佛像及彈簧健身器材,毆打丙○○及乙○○,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二×○‧三公分、背部挫傷多處之傷害,乙○○則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四×○‧五公分之傷害,丙○○因此心生畏懼,而應甲○○之要求,由其中二名不詳男子陪同至上址三樓拿取通知單及本票,交付與甲○○。甲○○得手後,即轉交一名不詳男子,持往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與在場等候之丁○○,丁○○立即持具領人為丁○○之通知單,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納室領取支票號碼A00000000號、金額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號元之國庫支票,甲○○等人則在上址內繼續限制丙○○夫妻不能離去,直至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丙○○領得上開國庫支票後,甲○○等人方離去上址,計丁○○夫婦遭剝奪行動自由計二小時又十分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 黃言喜 、乙○○之診斷證明書二份、本院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書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中院慶會字第○九五○○○一四二一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送件簿、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回通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四張等件。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且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之適用法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規範之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被告丁○○與甲○○事先共同謀議犯案,且被告甲○○與該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犯罪係以同一行為對丙○○、乙○○二被害人犯之,乃係一行為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傷害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本案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二人認罪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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