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柒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金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為丙○○○之胞妹,負責該公司各項代書業務,故意隱瞞所出售之房屋及基地,已向汐止農會設定抵押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甲○○購買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地,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付清全部價金四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後,始知上開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七萬元,因認被告丙○○○、丁○○、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侵權行為,自應共同負擔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信等案件,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自字一五七號判決被告丙○○○、丁○○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諭知被告乙○○、 黃玉瑩 無罪之判決。又該刑事案件,經自訴人 黃凱郁 、黃淑敏、被告丙○○○、丁○○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