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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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以:
一、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未配戴安全帽而駕駛車牌0號碼TI─-三七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號,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七一八九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經該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七一八九一二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何此裁決書先前會寄到不存在之地址,在此之前收到之違規裁決書地址皆無問題。又此次與前次裁決書所列之違規地點、及於理由欄內所載之條文均不一致,取締單位應出具正本或說明所載不一之理由。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提供員警登載於舉發單上之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三村二八0號,且被告於監理單位所登載之地址亦為桃園縣龜山鄉精忠村十一鄰陸光三村二八0號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七一八九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映表各一份存卷可查,然異議人以前開住址業已拆除重建為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前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址送達之裁決書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二一一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之住居所已非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三村二八0號一節,應堪認定。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而本次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掛號郵寄方式將寄交異議人所陳之前開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並經異議人之受雇人宏啟經貿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有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信封、本件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七一八九一二號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提出異議,惟受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以:為何在交通部來函不告知時間,法院卻記載抗告時間,抗告人之認知是郵戳時間,不是送達時間,先前諸多疑點都不回答,只在時間上找問題,不正面回答其他問題,本人無法接受。
叁、本院查: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而本次違規
事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掛號郵寄方式將寄交異議人所陳之前開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並經異議人之受雇人宏啟經貿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有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信封、本件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七一八九一二號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原審認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提出異議未加計在途期間尚有違誤,但對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惟查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顯與前開規定有違。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本次違規事件之裁決書,亦載明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寫好,有該抗告狀附卷可查,而北門郵局之郵戳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郵件封面在卷可查,可見本件抗告狀付郵延誤,又計算異議期間是以異議狀送到受理機關為準,並非以郵戳時間為準。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因其異議不合法,其他異議理由,自無再加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