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復於 上開 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俗稱搖頭丸)及安非他命等毒品為警查獲,而其尿液經送檢結果確呈MD
A、MDMA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舉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
行,其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除依修正後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餘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固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惟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三項已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以舊法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較直接為檢察官追訴,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經核:
⒈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於新法關於五年內再犯者已無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⒊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
尿前回溯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而所採集之尿液更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舉報告附卷可按,又以該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一節,尚不足信。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所食用之藥丸為搖頭丸毒品,並非故意吸食毒品。況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固送由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然該公司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原裁定既未見查明,則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更待商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號錢櫃KTV二○一室包廂,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業據被告於當日警訊時坦承:「我最後一次使用毒品是於今(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林森北路三○八號二○一室,我自己服用‧‧」、「‧‧我在現場有使用半顆粉紅色藥丸‧‧毒品是 邱福志 放在現場桌上並稱要用自己拿,不用錢,藥丸我配開水吞服,因一時好奇才服用。」等語,核與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舉報告中被告尿液經送檢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相當,自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所食用之藥丸為搖頭丸云云,然查被告前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之行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MDMA已有相當之認識,佐以上開被告於警訊時坦承關於該毒品係一時好奇才服用等語,縱未能確定所吞服藥丸是否為搖頭丸,然對於該藥丸含有管制毒品成分,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竟仍將該藥丸吞下,顯見被告至少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所為檢驗報告無證明力一節,查該公司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認可證書為管藥檢認可字第○二○號)在卷可考,是其檢驗報告當有證據力,該檢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原裁定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本件毒品之行為,核無不當。
㈣另檢察官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安非他命等行為部分:
⒈據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然該公司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僅檢出MDA、MDMA呈陽性反應,至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尚難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⒉原審雖就被告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或MDA等情,未予說明,然被告確有施用M
DMA一節,既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已然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乃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所為之理由說明雖有未盡之處,惟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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