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 張清溪 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自高處跌傷,失其意識而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而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又不足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親屬會議會員資以召開親屬會議,為保護禁治產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監護人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法院徵求相對人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是依該規定,法院自有親屬會議之召集權,此乃親屬會議由官署召集之例外。抗告人雖於聲請時已說明不足親屬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但依原法院卷附資料(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所列禁治產人之親屬,僅有禁治產人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而不及其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如堂兄弟或表兄弟等,是以原法院自應為親屬之搜尋,以召集親屬會議,若確實搜尋無著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法選定監護人。從而,原法院以應由抗告人聲請法院指定不足之親屬會議成員,並由合法之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未洽,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