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上開情形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同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八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分許,因駕駛人 李勝雄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該輛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六點六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攔停查獲並掣單當場舉發。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員以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裁決漏引同條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以電話向受處分人公司代表人甲○○查詢,據甲○○告知:李勝雄確為受處分人公司僱用之臨時人員,當日李勝雄為 張文樹 駕駛大貨車之隨車人員(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李勝雄既為受處分人之員工,則受處分人為善盡查證實際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不僅應要求原大貨車駕駛人張文樹不得將大貨車交由不具法定資格之人駕駛,亦應嚴禁不具法定資格之公司大貨車隨車人員駕駛大貨車。雖受處分人辯稱:只是派小客車過去先接回當時身體不適之大貨車駕駛張文樹,並未同意李勝雄可駕駛上開大貨車云云,惟受處分人當時既已知張文樹無法駕駛上開大貨車,而派小客車將張文樹自高速公路上接走,則受處分人基於應負之駕駛監督及支援機制之管理查證責任,即應於派小客車將張文樹接走之同時,另指派一具有法定資格之人員接手駕駛該車將車駛離高速公路。受處分人竟僅單純派車將張文樹接走,而留下無法定駕駛資格之隨車人員李勝雄在車上,亦未嚴禁李勝雄駕駛該車並隨時掌握、查證李勝雄及該車之動態,任由李勝雄駕駛該車,縱受處分人未指示李勝雄駕駛該車,亦難認受處分人已善盡法定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應無不當,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李勝雄僅係受處分人公司臨時僱用人員,其職務為大貨車駕駛之隨車人員,其勞、健保均非由受處分人所投保,且李勝雄之工作性質,僅為協助大貨車駕駛搬運貨物,並無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受處分人於僱用李勝雄已有向其說明,並禁止其駕駛大貨車。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八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人張文樹,確領有大貨車駕照,因突然身體不適,乃臨時停車於路肩,事發當時張文樹隨即聯絡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甲○○因公司有要事待辦,公司中僅甲○○及張文樹二人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故甲○○僅得派小客車先行接走張文樹,並囑咐李勝雄留在原地,切勿駕駛大貨車,等待其接應,詎料李勝雄自行將車開走,嗣經攔檢點而被攔檢。張文樹為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僱用之駕駛,一向表現良好,無不良駕駛紀錄,受處分人於僱用之初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並每月追蹤駕駛紀錄有無違規,且告知不要讓其他未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員駕駛大貨車,受處分人已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故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注意之責任等語。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辯上開大貨車係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張文樹所駕駛,因張文樹突然身體不適而由受處分人派人接走,是李勝雄於未經允許之情況下自行駕駛上開大貨車。則若上情屬實,李勝雄當日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是否已屬其個人行為?可否因此即推認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注意之義務?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裁定僅憑受處分人未另派具有法定資格之人員接手駕駛該車,即率予推論受處分人放任李勝雄駕駛該車駛離,容有未洽。
六、依上說明,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遽予駁回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容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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