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之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酌情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併敘明:(一)被告屢次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 孫光榮孫自強李桂花于曉秋啞伊哈高江昭寬王澤彥伊殺魯刀華加志沈國民李玉章歐陽賢卿王東河浦忠勝 等人,及施作親子血緣DNA鑑定,證明其非甲○○而係乙○○,然被告確係甲○○,業經原判決詳敘,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亦有多次分別冒 劉英傑陳世傑黎振宇簡英傑 等不同人名犯案之前科,爰認被告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二)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被告施作精神鑑定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自應負擔完全之刑事責任;(三)被告係冒乙○○之名義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兵役體格檢查,性質上屬徵兵檢查階段,尚未達應徵之階段,縱有冒名頂替情事,法律既無處罰明文,其行為自屬不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連續冒乙○○名義具狀、出庭應訊及在訊問筆錄上偽簽「乙○○」署押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時間緊接之連續犯關係,應認係另行起意,無從併案審理。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壹、一、第四行所載「 潘榮豐 」,應更正為「 潘豊榮 」;理由壹、二、(二)第二行所載「他們們」,贅載一「們」字;理由叁、二、第八行所載「相隔二年」,應更正為「相隔一年」)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確係乙○○本人,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孫光榮等人及施作親子血緣DNA鑑定,遽予採信證人 潘加來林銀條 等人於偵、審中之不實證詞,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云云;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因被告之請求,代作上訴理由書記載:(一)被告對於乙○○之家世背景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倘被告非乙○○本人,不可能持有與乙○○之父潘豊榮相關之證件;(二)附卷甲○○口卡上之照片,未經科學比對;(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是否有誤判情事,有待斟酌,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經精神鑑定,認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即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被告親筆撰狀所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內容,復與在原審所聲請者相同,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被告之親屬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或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