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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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與庚○○、戊○○、丁○○、乙○○、己○○(右五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同為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生公司)之員工,因 劉明坤 積欠 郭壁壇 債務未清償,而郭壁壇委託聯生公司代為催收債務, 渠等 幾經查訪,發現劉明坤因債走避大陸,致協商未果,遂轉向劉明坤之父親辛○○洽談,希冀辛○○代為尋覓出劉明坤解決該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左右前往辛○○位於樹林市○○街八十八之一號住處向辛○○出示劉明坤簽發之本票並詢問劉明坤之行蹤,而辛○○表示已與劉明坤無聯絡,渠等遂要求辛○○簽發本票或支票代為清償債務,而辛○○表示不願意,渠等便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辛○○簽發票據,辛○○拒絕並藉機逃脫,嗣後渠等多次欲找辛○○出面,而辛○○不願為劉明坤代償債務因而避不見面,渠等遂於同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二日間,接續上開強制罪之犯意,陸續前往辛○○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八十八之一號住處,鳴放鞭炮、沖天炮、撒冥紙、灑水、張貼海報「劉明坤欠錢不還,請鄰居主持公道,不要借錢給他」、在牆壁上噴漆「劉明坤欠錢不還,社會的害蟲」,以上開手段欲要脅劉進財清償兒子劉明坤所積欠之債務,並導致辛○○心生畏懼不敢回其住處妨害辛○○行使權利。
二、案經辛○○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於上揭時地撒冥紙、放鞭炮、沖天炮、貼海報、在牆壁上噴漆寫字等坦承不諱,惟辯稱渠等均未見過被害人,並無以強制手段脅迫告訴人辛○○為其子劉明坤還債,渠等並無毆打告訴人,且其主觀意思僅在於希望告訴人將其子找出協商債務如何處理,並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要件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等為要脅告訴人為其兒子劉明坤清償積欠債務,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左右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一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其於警訊中陳稱:「之前他們找我時,他們八個人擋住我說,我是有錢人,土地看得到都是你的,我說土地多又沒有用,而他們又說因你兒子欠我們錢,所以要拿來設定,來還你兒子劉明坤欠我們的錢,而他它們要我簽支票或本票,但我說沒有支票及本票,而我又不識字,後來他們出手打我,我則馬上逃出去」(見偵卷第三十五頁第六行至十二行);於偵查中陳稱:「我車子開出來,游(明學)擋在車子前面,有人打我,我不確定是誰打我」(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三行及第十一行、第六十頁第四行及第十三行、背面第一行及第六行)、「他們貼海報、撒冥紙、放鞭炮,我就離開不敢回去。他們第一次去時有打我,他們說我是有錢人,土地看得到的都是我的,我說土地沒有用,他們叫我拿所有權狀出來設定抵押,替我兒子還錢,口氣很兇,他們說完就走了,我只有那次碰到他們,後來就不敢回去」(見偵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六行);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我有被被告他們打,我不想提出告訴了,被告已經跟我道歉了,被告他們第一次找我時,逼我說要我找出我兒子,當時他們說如果我死的話,我的財產也要給我兒子,所以請我拿財產出來處理,當時我沒有答應說我要幫我兒子處理債務,當時他們說叫我拿出權狀出來設定,但是我說不要」(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四行至七行)。且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十日間,多次至辛○○住處催討債務,並於其住處附近撒冥紙、灑水、張貼海報,復在住處門口及附近牆壁即被以紅色噴漆寫以「劉明坤欠錢不還,社會的害蟲」等字樣,且門口被燃放不明鞭炮、沖天炮,致使辛○○心生畏懼無法再安寧居住於其住處等情,迭據被害人辛○○一再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甚者被害人因無法忍受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八十頁),足證被告等人之確有以前揭不法手段欲脅迫辛○○為其子清償債務,而辛○○不願清償遂不敢回家,顯然妨害其行使所有權能甚明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渠等討債前有向警方備案,且赴被害人住處討債行為應無妨害自由之情云云,惟查以,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調被告等備案之資料,並無此資料,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樹警刑字第0九三000四二七六號函一份在卷足參,且被告等人對於非債務人之被害人辛○○催討債務,其行為已屬不當,其前開手段造成被害人心裡畏懼甚大,渠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渠等先後多次強制之行為,係為單一之目的(即索債),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係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等與庚○○、戊○○、丁○○、乙○○、己○○等人間,就前開強制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並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均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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