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囑被告丙○○雇用挖土機,並由被告丙○○、乙○○二人偕同成年友人約二十人,以挖土機強制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二鄰二十號三合院之正廳部分,致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遭土石覆蓋毀損。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各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丙○○、乙○○二人均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
┌────────┬────┬────────┬────┐│物品│數量│物品│數量│├────────┼────┼────────┼────┤│一、彈簧墊│一個│九、女用皮包│一個││二、棉被│一個│十、布料│一批││三、衣櫥│一個│十一、成人紙尿褲│二包││四、電鍋│一個│十二、鐵椅│六個││五、床罩│一個│十三、躺椅│一個││六、小鍋子│一個│十四、皮質椅│一張││七、照片(遺照)│二張│十五、木質椅│一張││八、飲水機│一個│十六、馬達│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