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查Phentermine、Fenflura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在案,而含有Diazepam成分藥品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甲○○明知上開藥品為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泰國曼谷受「 穆美麗 」成年女子之託取得,並於同年月十日,以放置於行李箱之方式,與「穆美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未經核准即擅自從泰國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Phentermine及Fenfluramine成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含有Phentermine成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有Fenfluramine成分,及如附表編號5、7、8所示含有Diazepam成分之減肥藥品,搭乘荷蘭航空八七七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之前坦承於右揭時、地輸入前開禁藥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藥內含有禁藥成份,穆美麗交給伊時,只說那是減肥藥,伊有問她有無禁藥成份,她說沒有,伊相信她所述才將該藥帶回臺灣云云,然查,據被告所陳,「穆美麗」係伊在曼谷街上西藥房買減肥茶時遇見認識的,「穆美麗」告知 伊如 幫她帶減肥藥回國,她可以給伊五個月的免費使用藥品,伊就將電話、地址留給「穆美麗」,顯然被告與「穆美麗」並非親朋摰友,卻因貪圖小利,在異鄉受一陌生女子之託付,即將藥品私自帶回國內,而非從一般藥品進口之正常管道輸入,如該藥品非屬禁藥,「穆美麗」何需託其私帶入境,是足認被告知悉該藥品係屬禁藥。此外,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臺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減肥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品含有Phentermine及Fenfluramine成分,如附表編號2、4所示藥品含有Phentermine成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藥品含有Fenfluramine成分,如附表編號5、7、8所示藥品含有Diazepam成分,附表編號3未檢出出上述鑑別項各成份,因無產品相關資料,無法判定產品屬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二二六四四號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00二五八號函附卷足憑,且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該藥品確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丸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設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係受綽號「穆美麗」之女子之託輸入扣案藥物,是該藥物顯非供自用,被告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綜上所述,被告以行李夾帶方式攜帶藥品入境,且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為攜帶物品之申報,被告之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穆美麗」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輸入之藥品對國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藥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3之藥物,因無法認定其產品之屬性,無法認定係屬禁藥或偽藥,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涉案貨物│重量│├──┼────────┼─────────┤│⒈│藍白膠囊│毛重九五○公克│├──┼────────┼─────────┤│⒉│黃白膠囊│毛重九五三公克│├──┼────────┼─────────┤│⒊│Y字藍色糖衣錠│毛重二六九七公克│├──┼────────┼─────────┤│⒋│灰紅膠囊│毛重一七五○公克│├──┼────────┼─────────┤│⒌│黃色裸錠│毛重六八六公克│├──┼────────┼─────────┤│⒍│白色裸錠│毛重六五六公克│├──┼────────┼─────────┤│⒎│菱形藍色裸錠│毛重四七三公克│├──┼────────┼─────────┤│⒏│淺綠糖衣錠│毛重一六六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