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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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併辦部分不能審理之理由,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經驗法則,駕乘贓車為警查獲者,多數係本身竊取而來,而向他人借用而來則屬少數例外,本件被告倘向他人借車屬實,當可於警詢、偵查、審理時為一致供述,何須無端反覆?且被告客觀上即有駕駛贓車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主觀上更有上述供述反覆之情,若謂此尚屬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則此類案件除被告坦承犯行外,無論如何飾詞狡賴,供述情節如何不合理,只要非現行犯當場被查獲外,均屬「無積極證據證明」,顯失衡平。況本件被告於短期內三度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含併案二件),均辯稱向他人借用,情節互核更屬荒唐無稽,益足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情,原審判決似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四九一三號、九十一年台上四五七四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於警偵訊、審理時前後供述辯詞不一而無從證實所辯為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據此採為斷罪之證據,茍認定犯罪可依經驗法則,即無制定證據法則之必要,本件既無竊盜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是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