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於車禍發生當時,抗告人即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事後並多次與受害人進行和解;然於二審時才達成和解,以致無法撤回告訴,且於一審時審判長並未告知抗告人在一審判決前和解者,被害人可撤回告訴之規定,至二審時審判長才加以告知。又抗告人於所犯本件賭博案後,經人介紹至清潔公司上班,並習得一技之長,該公司並答應抗告人於執行完畢後可回該公司上班,故抗告人實有悔過向上之心,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賭博罪與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及同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之抗告意旨,均為事實認定之範圍;又原審法院在前開規定宣告刑之範圍內,係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之裁量,且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之情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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