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三百四十八公里以南八百公尺處,即台東縣關山鎮月眉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超車,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適有同一時、地對向車道由 劉嘉富 所駕駛車號00—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駛來,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坡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全速行進,等到見因超車而駛入己方車道之甲○○自用小客車時,情急之下先向右閃,而擦撞至路邊護欄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 陳建樹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劉嘉富因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劉嘉富之父 劉新豐 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建樹、 李俊龍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花鑑字第八八五一六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七四號函附卷可按。雖被害人於右揭時地行經上坡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致遇突發狀況時失控擦撞路邊護欄後,撞及對向車道來車,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合理之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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