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闖紅燈及佔用快車道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BZO-00五號重型機車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乙○○(業已審結)二人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由乙○○駕駛丙○○所有排氣管已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與七、八十餘部機車,沿台中市○○路、公園路、自由路、建成路、樂業路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台中市○○路、旱溪東路、自由路、東光路方向行駛,佔據快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號誌均強行通過,以逾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即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速度高速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興進路口,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BZO-00五號重型機車乙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與乙○○騎乘機車於上開市區道路佔用快車道、闖紅燈、超速行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飆車之犯意,辯稱:我車借給乙○○,他改裝我不知道,事發當日他約我出去,不知要去飆車云云。惟查,被告坦承部分,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飆車之警員 洪維聲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機車照片一張、甲○○○○之職務報告書乙紙附卷及BZO-00五號重型機車乙部扣案可稽。又同案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上開市區道路佔用快車道、闖紅燈、超速行駛時,上開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而乙○○於上開市區道路行駛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衡情係屬飆車之行為,足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為被告丙○○所明知,其辯稱以為乙○○在玩,不知係飆車,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以闖紅燈及佔用快車道、超速行駛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青氣盛,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已助長飆車風氣,而以闖紅燈及佔用快車道超速行駛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而該車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為避免被告丙○○再騎乘該車飆車,以遏阻飆車之不良風氣,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