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因酒後與其妻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電視、音響、喇叭等家電用品丟擲乙○○○,致乙○○○受有小腿擦傷一公分、左膝蓋瘀青等傷害,乙○○○因前已曾遭甲○○毆傷紀錄(未提出告訴),雙方因此曾協議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再次遭傷害遂當場要求離婚,甲○○聞言竟另萌恐嚇犯意,持家中鐵製大湯匙追打乙○○○並恫稱:「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打電話向其父 陳清儀 求救,經陳清儀及時趕至攔阻並搶下甲○○手中之大湯匙,乙○○○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而丟擲家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丟傷告訴人並持大湯匙追打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未丟到告訴人,因伊與告訴人間中隔一層木板門,是告訴人走過去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在場之證人即雙方之女 黃雅雯 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躲在廁所偷看,看到爸爸丟音響、喇叭、電視,有丟到伊母親的腳,有聽到爸爸說要拿刀子殺死媽媽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當時爸爸有拿東西丟媽媽,媽媽的腳有受傷,後來爸爸有說要我去死,並說要拿刀子殺我媽媽,但找不到刀子,就拿大湯匙要打我媽媽,我媽媽當時有說要離婚等情,另證人陳清儀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接到告訴人電話,趕到告訴人住處後,就聽到被告說要同歸於盡,並拿大湯匙要打告訴人,當時伊孫子黃雅雯躲在廁所內,伊就把大湯匙搶下等語,互核二證人證詞,就被告持大湯匙追打告訴人,並恫嚇告訴人等情節相符,且証人黃雅雯係被告之女,證人陳清儀係被告之岳父,與被告亦無怨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夫,非但未善盡保護對方身體、安全免於恐懼之義務,反成施暴之加害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並處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且其嗣後猶不承認錯誤,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恐嚇告訴人之電視、音響、喇叭及大湯匙等物,既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