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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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武陵路一六九之一號甲○○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一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予甲○○吸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適乙○○欲離去時,為警持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搜索有關毒品之證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一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自乙○○身上搜得轉讓安非他命所得一千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及收受甲○○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伊帶去要與甲○○一起吸,一千元是甲○○要伊去買吸食器回來一起吸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如何以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入一千元安非他命等情,迭據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甲○○認識不久,未曾結怨,則證人甲○○殊無攀誣之理。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聲請搜索票欲調查甲○○吸食安非他命證物,在張宅樓梯口處監控時,適遇被告進入張宅,警方即在門外等候,俟被告出來時將其帶入甲○○家中搜索,果在沙發夾縫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詢問甲○○坦承為其向被告以一千元購得,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益徵甲○○指述其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並非虛語。再查被告於警訊時原辯稱身上查獲之一千元是甲○○給伊的便當錢及煙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偵查及本院又改稱一千元是甲○○交伊買吸食器回來一起吸等語,然為甲○○所否認,且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予以販入或賣出為要件,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被告係以一千元價格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一公克)予甲○○吸用,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圖利,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僅該當為轉讓而非販賣。此外,復有扣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一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所得一千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一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另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所得一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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