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均以每小時薪水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不定時各別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LAZOMARILYNNAVARRO(下稱L外勞,起訴書誤載為LAZOMARILYNNANVARRO)一人,依序在二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同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內從事打掃房屋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仁愛路口查獲該名外勞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聘僱L外勞從事工作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雖曾透過仲介商想要僱用L外勞為其工作,但與L外勞約定工作後,該外勞並未依約到伊上址住處工作,且L外勞曾先至伊住處了解工作性質,才能說出伊住處擺設及家庭成員等情形,實際上伊並未予以僱用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固認識L外勞,在二人聊天中L外勞曾表示想應徵工作,但伊即予拒絕並未同意僱用,且L外勞常與伊聊天,並曾到過伊上址住處二次,才會知悉伊住處擺設及家庭成員之大致情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受被告二人聘僱之L外勞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上開L外勞經警查獲後,亦曾帶同警員至被告二人上址住處內指認被告二人即為僱用其工作之雇主等情,另據證人即獲案之員警 廖浩彬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諸該外勞已就受被告二人僱用之時間、工作性質、薪資、住家擺設及家庭成員等基本事實證述綦詳,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前往被告二人上址住處勘驗結果,該住處擺設情形與L外勞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是該L外勞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該L外勞為一外國人,被告二人竟輕易讓其到住處了解家庭狀況,實有違常理,況依卷附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所載,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入境臺灣地區,在臺停留期間尚短,在人生地不熟情況下,其又能準確帶同員警至被告二人住處指認雇主,苟非已受被告二人僱用工作,當不至此。從而,被告等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該名L外勞原係由 江清海 所申請聘僱,而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經撤銷聘僱許可,已成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形,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三0三號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分別僱聘許可失效之上開L外勞從事工作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僱用工人不易致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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