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及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出借據、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洪文慧~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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