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攜帶至其店內兜售之骨灰罈三十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五百五十五號前處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低價,自該陳姓男子處購得上開骨灰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上開贓物之所有人甲○○會同警方在乙○○位在臺南市○○路二百八十二巷一百十弄七十三之二號之住處及其所有之車上查獲共計十個骨灰罈,並經乙○○之供述,前往案外人 翁清花 位在臺南市○○○路○段一百八十九號之住處,查獲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供予翁清花作為借款四萬元之擔保品計骨灰罈二十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贓物認識一節外,餘均供承右揭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失竊等情節在卷,及經證人翁清花於警訊時陳稱:該二十個骨灰罈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向伊借四萬元,才拿來作為抵押的等語綦詳,復有贓物認領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雖被告辯稱:骨灰罈之買賣是常有業務員來推銷,而上開骨灰罈係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一名陳姓業務員,以現金四萬五千元所購得,雖是因為便宜才向他買,然便宜並無一定標準云云。惟查:上開骨灰罈之批發價總計達七、八萬元,若為市價會更高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到庭陳稱在卷,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是因為貪便宜才向陳姓男子購買等語,再參被告向證人翁清花借款四萬元,並以骨灰罈二十個以為抵押品,已如前述,而參酌作為抵押品之物通常實際價格均會比借貸價格為高之常情,則骨灰罈二十個之市價應比四萬元為高,亦屬符合常理之推定,足徵被害人甲○○所為上開骨灰罈之市價係比七、八萬元更高等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骨灰罈,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從事骨灰罈買賣已有二十餘年之時間,之前也向被害人甲○○買過,此次買的骨灰罈和之前向甲○○買的很像,但其並未向該名陳姓男子詢問來源,亦未問他是否甲○○之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則被告既係買賣骨灰罈之業者,對於骨灰罈之價值本應知之甚詳,也當應知進貨之際應瞭解廠家情況,避免買入來源不明之物品,參以被告與該名陳姓業務人員並不相識,之前亦無生意往來等情,被告竟率爾輕信而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上之價格購入上揭骨灰罈,且未詢問物品來源為何,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既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額向陌路之人購入不明來源之上揭物品,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