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彰化分店購買聲寶牌冷氣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係以告訴人聲寶公司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購買冷氣機沒多久就被關,冷氣後來不見了,好像被偷了等語。
五、經查,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須以「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法文自明,故被告若非基於意圖不法之利,且進而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縱標的物已被移往他處,亦不構成該罪。再查,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冷氣後,旋於同年九月一日被羈押入彰化看守所,且未獲釋放,又於八同年九月八日入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方戒治期滿出所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伊購買冷氣機沒多久就被關一節,確實無訛可以憑信;另遍查全卷及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何被告有將冷氣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事證,況橫情被告身陷囹圄之中,較難對該冷氣切實保管,若因此致冷氣為他人遷移他處,亦頗合常情,自難僅以被告停止繼續付款,復該冷氣已不知去向,即認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冷氣機遷移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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