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㈠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市○○○路台東師院附小附近,以二小
包(約重六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丁○○。
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市永豐餘造紙廠大門前,以二小包(
約重六公克)九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丁○○。丁○○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市○○○路○○○巷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但交易未完成前為警查獲。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前述事實㈠部分,依卷存的證據,是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述為依據;認定涉有前述事實㈡部分,是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 潘建國 之證述為依據。而被告丙○○對起訴意旨,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他不曾販賣安非他命,丁○○會指控他是因為與他有金錢糾紛與過節,而且他也不認識乙○○,如何透過丁○○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東
市○○○路○○○巷十二之一號處,為警當場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約六公克)後,自經警訊至偵查、審理時,固迭次供述於前述事實㈠所示的時間、地點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上述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是受乙○○之託,代為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調查、審理筆錄)。
㈡但就前述事實㈠部分,依卷存的事證,除共同被告丁○○前面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之證據足以佐證丁○○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為真實,如僅以共同被告丁○○之不利於丙○○之供述,就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似稍嫌速斷。
㈢就前述事實㈡部分,依卷存的證據,除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外,另證人潘建國
亦於警訊中證述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東市○○○路曾借用電話聯絡丁○○購買安非他命〈其證述:(問:乙○○至你家所為何事),乙○○於今(二十一日)下午時三十許至我家用電話三二八○六五聯絡一位賣瓦斯的丁○○要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並在我家等待,直到警方進來搜索〉。經查,先不論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曾向丁○○購買安非他命及他不認識丙○○,也不曾透過丁○○調安非他命,已減弱證人潘建國之證述對證實共同被告丁○○供述真實性的強度。即認證人潘建國警訊中之證述值得採信,但依潘建國前面的供述內容,至多也僅能證明乙○○曾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無法進一步推認丁○○曾代乙○○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況且,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後,如供述係代乙○○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明顯影響被訴事實罪名(其經以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經警移送、起訴)之認定,其供述的真實性更應進一步斟酌,從而如要以丁○○之供述,採為認定共同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之依據,就需有更強之補強證據來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但依卷存的證據,顯然欠缺。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的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面的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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