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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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0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0四一一三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0.0一0二八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0.0一0二八三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0.0二0五六五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雲林縣○○鄉○○段二0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0四一一三一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所示,依法得為原物分割,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分割,該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所有坐落在附件所示同地段二0四之二地號土地右側建物之位置而提出,俾各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且上開二0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為既有道路。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所示;而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但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北面接臨道一九三,東面接臨兩造共有上開二0四之二之四公尺既成道路,其上僅有乙○所有石棉瓦平房,二0四之二土地右側為兩造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系爭土地左側為被告所有同地段二0四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所有坐落在上揭二0四之二土地右側房屋位置,並兼顧各共有人對外交通出入之便利,且所分得土地較具方整性,面臨道路之經濟價值均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及公平原則等情,認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方案為可採,即將如附件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0.0一0二八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0.0一0二八三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0.0二0五六五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