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因疑甲○○販售安非他命等毒品予其友人 李鴻濱 ,而與甲○○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將正巧返家之甲○○以強暴方式強拉上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於車內毆打,旋而一同載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丙○○住處之停車場,將甲○○拉出車外,丙○○等三人續予毆打,致甲○○受有右耳裂傷、頭皮外傷、右側氣胸併出血、肺瘀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三人將甲○○扶至上揭丙○○住處卸換遭扯破及沾血之衣褲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由丙○○等人駕車載送甲○○返回上開住處。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暨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李陳阿膾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曾於當晚聽聞甲○○與人爭執聲音,隨後其母找不到甲○○等情屬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及破損衣褲扣案可憑,是被告丙○○、乙○○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係基於勸導友人勿接觸毒品之出發點,手段雖屬不當但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疑甲○○販售安非他命等毒品予其友人李鴻濱,因而與甲○○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將正巧返家之甲○○以強暴方式強拉上車而於車內予以毆打,旋一同載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丙○○住處之停車場,將甲○○拉出車外續予毆打,致甲○○受有右耳裂傷、頭皮外傷、右側氣胸併出血、肺瘀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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