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與 胡錦輝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之債信已發生問題,竟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胡錦輝以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乙○○以該公司金主身分,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就台北市○○路○○段○○○號等十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已支付地主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但因資金不足,乃欲將該案讓給甲○○○股份有限公司,該負責人丙○○乃與胡錦輝、乙○○簽訂協議書,並支付五百萬元,胡錦輝、乙○○並保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地主完成換約手續,然乙○○、胡錦輝事後又乘機基於概括犯意,又以需要支付款項予地主為由,再向丙○○個人詐騙二百四十萬元,之後即避不見面;甲○○○股份有限公司乃發函解約,要求退回款項,但乙○○、胡錦輝迄今未予返還甲○○○股份有限公司,丙○○始知受騙。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未口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介紹人,我是跟胡錦輝去丙○○那邊,嘉特公司跟我沒什麼關係,我是介紹這塊土地,我與胡錦輝沒什麼關係,是後來為了三千萬元的增值稅,胡錦輝才與丙○○弄壞的,我未詐騙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指訴綦詳,而卷附之協議書、同意書上經被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亦為被告所自承,此外復有保管條、解約函附卷足按,所辯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胡錦輝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二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同案被告胡錦輝已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